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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研究

  减税,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减除一部分,从而减轻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免税,则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全部免除,使纳税人实际上不再负担税款。简单地说,减免税就是依据法律规定将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减少一部分或全部免除。 
  一、减免税是税收必要的补充调控手段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它的职能,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手段和通过收入分配影响经济的重要经济杠杆,它体现国家与纳税人的一种特殊的分配关系。税收具有三个明显的形式特征: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税收的强制性告诉我们,国家的税收,是以法律形式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是法律明确规定应该纳税的,都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义务,不得违抗,否则,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税收的无偿性告诉我们,它与其他有偿性收入如发债、收费等有所不同,属于一种义务性缴纳,在国家征税以后,税款就成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它不再直接归还纳税人,也不必向纳税人直接提供相应的服务或某种特许权利;税收的固定性告诉我们,税收提取份额,是通过法律、法令,以事先规定一个固定征税比例或征税标准的方式公布的,公布以后有征纳双方共同遵守,非经国家法律、法令调整,纳税人和征税机关都不得改变这个固定比例和标准。上述表明,凡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都应“依法纳税”,凡是执行税法的税务机关,都应“依率计征”。因此,从根本上讲,税收的聚财功能和经济调节功能,寓于征税之中,也就是说,税收功能主要是通过合理地制定税收征税法规,即通过制定哪些征税,哪些不征税,哪些征高税,哪些征低税这些不同征税政策来体现的。在税法制定以后,依法征税的过程,也就是实现税收功能的过程。 
  那么,为什么在指定征税规定的同时,却又规定减税免税和其它税收优惠措施,通过减少或免除法定的应征税额,即通过对征税的某种局部性的否定,来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呢?应当说这主要是由于某种局部的、特定的调节需要所决定的,它是作为征税的一种必要的补充调节手段来使用的。 
一般来说,税收是作为一种宏观调节手段来使用的,税收的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的核定,是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社会政策和宏观分配政策等总的调节目标制定的。它适应于一般情况,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客观情况差别很大,需要在总的调节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一些局部的特殊情况采取有区别的负担政策,既解决一般的问题,又解决一般规定所不能解决的某些特殊问题,体现既解决一般,又照顾特殊的政策目的。减税免税及其它一些优惠措施,也就在这种特定情况下,作为征税的辅助手段加以使用的。 
  减税免税作为一种局部的特定调节手段,往往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征税范围上的某种特定的调节需要 
  如根据总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将课税对象纳入了征税范围,同时又根据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将征税范围中的某些征税项目列为减税免税的对象,以体现对这些征税项目的照顾。例如,为了支持我国高新技术的发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又如,为了支持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对企业兴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占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税区域上的某种特定的调节需要 
如按税收法规,我国境内的所有地区均属于统一征税的范围,但又根据区域发展政策把特定的区域列为减税免税的对象,以体现对这些征税地区的照顾。例如,为了支持西部大开发,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对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三)征税时间上的某种特定的调节需要 
如按统一税法规定,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在税种统一开征后依法纳税,但又根据政策的要求把特定的时限列为减税免税的期间,以体现对某些纳税人的照顾。例如,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又如,对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减免税的特征 
  (一)减免税必须以征税为基础,只有征税的项目才存在减免税的前提 
调低税率与减税的概念不同,因为调低税率不是应征税额的减免,调低税率后纳税人就没有这部分纳税义务了;不征税与免税的概念也不同,因为不征税就不存在征多少税的问题,自然也无免税可言。需要通过征税项目调整解决的问题,应通过调整税率和调整征税范围来解决,而不应以减免税方式去替代。 
  (二)减免税必须具有法定性 
减免税是对征税政策的局部调整,由于征税项目是法律规定的,调整征税项目实施减免税政策也必须依法律规定。在国际上,减免税必须通过与征税规定相同的立法程序。经过立法规定的减免税,必须严格在法定范围内执行。任何行政单位、执法部门均不允许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任意减免税。 
  (三)减免税必须有明确的社会、经济目标 
减免税要体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政策,为建设国家、繁荣经济服务;如通过对出口产品退税、对治理“三废”给予税收优惠等,努力实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通过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减免税实现国家的社会政策目标等。 
  (四)减免税必须有明确的对象   
减免税一般以纳税人能直接受益的税种为主。如直接税,它是直接对纳税人的所得或财产征收的,纳税人即负税人,减免税能使纳税人直接受益。对于间接税,由于纳税人并非直接的税收负担者,一般很少规定减免税。国外的消费税与增值税除个别特殊的减免外,一般不予减免税。 
  三、减免税的形式 
根据减免税的特征,我们可以将减免税的形式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税额式减免 
  税额式减免是减免税的一般形式,它是通过直接减少应征税额的方式来实现的税收减免,具体又包括核定减征率和确定减征具体数额两种形式。 
  (二)税率式减免 
税率式减免是税额式减免演变发展而来的,它是税额式减免的一种简化形式。例如,若应税产品的消费税率为15%,现要减免应纳税额的1/3,为了便于表述,且易于理解往往借用税率减按5%征收,但这并非调整税率,而是减税的一种借用语。 
  (三)税基式减免 
  税基式减免是通过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来实现的税收减免,具体又包括免征额和项目扣除两种。 
  1.免征额。免征额是在征税对象的征税总额中规定对征税数额的一部分免予征税,即免征额部分予以免税,超过部分征税。如在我国个人所得税中对于工资、薪金所得,月收入不超过800元的免征税,超过800元的仅就超过部分征税。 
  2.项目扣除。项目扣除指在征税对象数量或价额中扣除一定项目的数额,以其余额为依据计算税额。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很多同志认为,起征点也属于减免税,我们则不这么看。因为起征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需要开始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属于不征税的部分,既然如此,起征点就不应认为是一种减免税。对于这一点,我们在研究税收减免政策和统计测算减免税的税额时,尤其应注意。 
  当然,减免税只是税收优惠措施之一。与减免税相关的其他税收优惠措施还有税收抵免、税收饶让、税收递延、盈亏互抵、优惠税率、优惠退税、加速折旧等。 
  四、减免税的实质 
  减免税是国家根据某种特殊的政策需要,对部分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它是财政通过税收,将应纳税款的一部分或全部“让渡”给纳税人的一种财政性措施。它实质上是一种财政性的支付。与财政支出的差别在于它是在尚未形成财政收入之前即通过减少财政收入的办法,把一部分或全部应收的财政收入“让渡”给纳税人,具有提前和隐蔽的特点。减免税对纳税人来说,等同于从国家提前得到一笔财政拨款。减免税与财政支出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时间先后和具体形式方面,而不是质的差别。国际上为了加强对减免税的管理,许多国家运用“税式支出”制度来掌握这类财政支出的规模、使用方向和运用效果,并将这类财政支出列入预算。 
  五、减免税的运用是有条件有限制的 
  由于减免税是通过对征税政策的局部否定来发挥作用的,它对征税政策具有逆向调节的作用,因此运用必须是有范围、有条件和有限制的。合理地运用减免税,它能体现统一性中的灵活性,既能保证税收财政功能和经济功能的实现,又能照顾某种特殊的情况。如果运用不合理则会带来以下后果: 
  (一)由于减税免税将直接减少国家财政收入,它有可能导致税收财政功能的弱化; 
  (二)由于在收入预算既定的情况下,对某一产品、某一企业、某一行业或某一地区的减免税所放弃的收入,必然要通过“加重”其它产品、企业、行业或地区的税收来弥补,这一“加重”行为也必然会出现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如: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之间的攀比行为,一部分人的劳动热情和劳动积极性受到影响,社会宏观经济效益受到某种损失,经济发展的不协调等; 
  (三)由于减免税会导致实际纳税人数的减少、征税范围的缩小,因此,一方面减免税会侵蚀征税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会影响征管效率,导致财力的分散; 
  (四)不恰当的使用减免税,还会造成对税收公平机制的扭曲,对市场竞争机制产生不利的影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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