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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关于《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个人所得税法,我们起草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11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是:http://www.mof.gov.cn)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是:http://lisms.mof.gov.cn/lisms/action/loginAction.do?loginCookie=loginCookie)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个税专项附加扣除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20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纳税人本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本年度扣除不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注意:扣除额度当年有效,过期不候。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和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简便易行、切实减负、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教育、住房、医疗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注意:本办法标准是暂定的,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会动态调整。

  第二章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注意:是每个子女的标准,也就是如果是两个子女的,可合计扣除24000元。

  前款所称学前教育包括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教育。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注意:对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做了界定,自考和成考没说不可以哦。

  第六条 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注意:给了纳税人相应的选择权,即使一方全职照顾孩子,也可以由另一方全额扣除哦。没有结婚的注意啦,双十一快到了,赶紧脱单造人吧。顺便提醒一下,网校双十一报课可是有超级优惠的哦!

  第三章 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接受学历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教育期间按照每年4800元(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年度,按照每年3600元定额扣除

  注意:继续教育需要取得证书哦。具体什么证书,还需要再明确,才能更好的操作。继续教育的学时是否有要求?在什么机构也需要明确。等有了具体标准,网校一定会在证书方面给大家提供学习帮助的。

  第八条 个人接受同一学历教育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该项教育支出可以由其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也可以由本人按照继续教育支出扣除,但不得同时扣除。

  注意:这是赋予纳税人的选择权,是实在的优惠。

  第四章 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第九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的(包括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和医保目录范围外的自费部分)由个人负担超过15000元的医药费用支出部分,为大病医疗支出,可以按照每年60000元标准限额据实扣除。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由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时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的大病医疗支出由纳税人本人扣除。

  注意:这个嘛,小编建议大家多跑步,锻炼身体,一辈子都用不上才是最好的,祝福大家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本人或配偶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偿还贷款期间,可以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扣除。非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纳税人不得扣除。纳税人只能享受一套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

  注意:首套房怎么界定还需要明确,认房又认贷,还是认一个?比如刚毕业,先买个小房,等挣钱了,换个大的,那么这个贷款利息是否都能扣除呢?

  第十三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注意:每年不能变哦,每月一变会把单位财务累坏的,心疼一下会计小哥哥小姐姐们吧!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

  注意:这个一般不会有人造假的,但是对纳税人提这个要求有点过分了,毕竟贷款还款支出都是银行划款的嘛!

  第六章 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本人及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没有住房,而在主要工作城市租赁住房发生的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承租的住房位于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

  (二)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扣除标准为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

  (三)承租的住房位于其他城市的,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含)的,扣除标准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

  注意:因城定标准还是值得赞赏的,不过可以预见的是租金要上涨啊,出租方合同要备案的,出租方的税会转嫁给承租方的。

  第十六条 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所在城市,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其经常居住城市。城市范围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不相同的,且各自在其主要工作城市都没有住房的,可以分别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七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注意: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和租金支出只能二选一。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

  注意:再次提醒各位,以后租房一定要有合同啊。

  在这需要多说一句,如果出租方是个人的,您支付租金原则上需要代扣代缴个税,因为税法有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对于租个人房子的您来说,是不是有点难度呢?

  第七章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的赡养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应当与其兄弟姐妹分摊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分摊方式包括平均分摊、被赡养人指定分摊或者赡养人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采取指定分摊或约定分摊方式的,每一纳税人分摊的扣除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并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与约定分摊不一致的,以指定分摊为准。纳税人赡养2个及以上老人的,不按老人人数加倍扣除。

  第二十一条 其他法定赡养人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去世,实际承担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注意:这里对独生子女来说,是不是还得需要有个证明呢?这也是个比较麻烦的事,据小编了解,自从放开了二胎政策,有些地区已停办独生子女证了,但愿别再要求提供证明啊,自己都证明不了自己是独生子女,非得让别人证明,也是挺可悲的啊。

  第八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被赡养老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

  注意:这里说的是相关信息,实务中可能需要相关证明哦,赶紧提前准备吧。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部门提供或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公民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最高法院有关婚姻登记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信息)、或者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学历继续教育(职业技能教育)学生学籍信息、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技术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财政部门有关继续教育收费财政票据信息;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八)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九)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十)医疗保障部门有关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一)其他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拒绝向税务部门提供的,由税务部门提请同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注意:请珍惜自己的信用,否则以后可能会寸步难行,征信的数据已经开始联网,而且也越来越详细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籍个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条件,可选择按上述项目扣除,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但同一类支出事项不得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注意:最关键的具体操作办法还是没有,还需要再等待,再等待,……,写到这里,小编耳边响起了“等你等到我心痛……”。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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