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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时间:2013-12-27 13:34: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点击:4929

    为了更好地发挥注册税务师在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健全纳税服务体系,适应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权下放省级税务机关行使的需要,结合总局机构职能调整,纳税服务司对2005年底出台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
  (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意见征集栏点击“《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收征纳关系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备案,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接受委托,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涉税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对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税务师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事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不得以各种方式要求纳税人接受指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
  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三条 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凡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持执业资格证书、会员证书、本人身份证明、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满一年的经历证明,到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领取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三)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备案之日止未满3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至申请执业备案之日止未满2年的;
  (五)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被取消执业备案,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2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执业备案,收回执业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三)同时在2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被处以刑罚的;
  (五)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年检的;
  (六)一年内有两次以上不良执业记录的;
  (七)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执业备案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第(三)至(七)款规定被取消执业备案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备案,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税务师在省内转所的,需持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伙或者股东关系的协议,办结业务、档案、财务、股权转让等手续的证明,以及拟转入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注册税务师跨省转籍的,经转出地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出具转出文件,收回执业证书后,到转入地省管理机构办理执业备案手续,重新领取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注册税务师备案和公告制度,定期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本地区注册税务师备案情况,及时在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上公告。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提供;
  (二)接受委托,凭执业证书、业务委托书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及证明,到税务机关查询、摘抄、复制与委托人有关的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三)要求委托人如实地、完整地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四)就税收政策、涉税处理方式、涉税文书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就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税务机关反映、举报;
  (六)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税务机关赔偿。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涉税鉴证报告的真实、准确时,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并及时向本所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时,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税务机关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下列涉税服务事项:
  (一)纳税申报的代理和前期审核;
  (二)退税与减免税申请的代理和前期审核;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代理和前期审核;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提供涉税事项代理、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涉税救济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按照涉税鉴证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的规定实施鉴证,出具鉴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虚假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出具涉税鉴证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鉴证中发现的问题,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未履行鉴证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鉴证证据就出具鉴证报告;
  (三)未实施质量复核程序、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鉴证工作底稿;
  (四)违反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采取强迫、欺诈、贿赂、提供回扣、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取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设立。
  第三十五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注册税务师,且在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前2年内未因执业活动违法、违规而受到取消执业备案的处罚,或者在申请设立前5年内未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质而被省级税务机关作出收回执业证书的处罚;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三)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经营资金或注册资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设立人条件的合伙人,并且具有在税务师事务所连续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有3名以上注册税务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2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负责事务所的全面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设立人条件的合伙人,并且具有在税务师事务所连续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有5名以上注册税务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5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
  特殊的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负责事务所的全面管理。
  第三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设立人条件的股东,并且具有在税务师事务所连续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有8名以上注册税务师;
  (三)有股东共同拟订或者同意的章程;
  (四)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由法定代表人担任,负责事务所的全面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设立分所。
  在本省区域内设立分所的,本所除应当符合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外,还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有20名以上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在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
  (二)事务所上年度业务收入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事务所设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最近2年没有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设立分所的,本所除应当达到在本省设分所的标准外,注册税务师人数应当在30人以上;事务所上年度业务收入应当在1000万元以上。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由在分所所在地进行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担任;
  (二)有2名以上注册税务师;
  (三)有本所提供的营运资金1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形式。
  第四十一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由拟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省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2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由省管理机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需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名的,由拟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总部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持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文件,到税务师事务所总部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领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设立分所的,由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本所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出具情况证明,分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管理机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四十四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持省管理机构颁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或者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联合执业或者跨地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变更合伙人或者股东,变更经营资金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名称、所长、办公场所以及撤销分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由合并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在本地区合并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跨省合并的,经合并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后,由合并后存续的或者新设的事务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合并后,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管理机构颁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管理机构收回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议决议终止;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终止;
  (四)依法宣告破产;
  (五)未持续保持设立条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五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发生应当终止情形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管理机构报告,清算结束后交回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合并、变更、注销等情况和设立分所情况汇总,及时在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上公告,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备案;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或者涉税文书进行审核,并加盖本所印章。
  第五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税务师追偿。
  个人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税务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税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税务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按其出资份额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本所注册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三险一金”。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 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六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级税务机关、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注册税务师协会按照章程,为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其执业质量和胜任能力提供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服务。
  第六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省级税务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不得行使签字权,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执业备案,收回执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出租执业资格证书,做挂名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违反规定,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七)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违反本办法规定2次以上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省级税务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停止执业,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的;
  (二)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三)未持续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五)允许注册税务师挂名而不在本所执业的;
  (六)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事务所执业证的;
  (八)采取强迫、欺诈、夸大宣传、诋毁同行或者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的;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者涉税文书,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级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停止执业;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取消执业备案,收回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处罚结果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不予执业备案或者取消执业备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或公告通知执业备案申请人或取消执业备案当事人。申请人或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注册税务师处以2000元以上或对税务师事务所处以1000元罚款以上的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对省级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经考试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在内地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及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涉外税务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级税务机关印制。
  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及其副本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级税务机关印制。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条件和形式发生变更,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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